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聲-3033-202501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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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4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楷翔因犯公共危險(毒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並無意 見。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