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3037-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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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 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潮豐業經羈押6月,伊反省甚多,伊 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惟伊亦坦承犯本案,伊在看守所中認識許多舍友,發現很多均係因遭朋友誘導而犯下本案,舍友很多都已交保出所,僅剩伊仍在押,伊已配合檢警調查,且家人會來臺租房,伊會隨傳隨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復被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若被告嗣後不願繼續配合後續審判或執行,即有潛逃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有證人須待調查,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審判程序等語,惟本案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