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3038-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毅 具 保 人 劉博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經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騰毅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博愛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研究意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論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乃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賭博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追徵犯罪所得3千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傳喚受 刑人應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1萬元。嗣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科罰金並得分6期繳納,當庭面告受刑人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拘提等語,並經記明筆錄。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繳納第1期罰金2萬元後,未於同年11月18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嗣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亦查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固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㈢、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案繳交第1期罰金之執行部分,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已合法傳喚。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後未按期執行,且拘提受刑人未獲一節,並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