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305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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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8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予交保代替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益豪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游益豪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游益豪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游益豪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參以卷內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 性質,本案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被告游益豪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考量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過程中,仍多有前後翻異其詞、維護特定共同被告或推諉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游益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游益豪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㈣復審酌本案尚定有114年1月2日、114年1月9日、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0日、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6日審理期日,將依序傳喚共同被告李俊緯、陳國豪、劉兆緯、劉燿銘、傅峻熙及傳喚證人丁家晟、盧星鋕等人到庭作證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本案被告游益豪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游益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游益豪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亦無從預防被告游益豪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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