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3056-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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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113年度執字 第8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家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