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DM-113-聲-3059-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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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113年度執字第87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柏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表編號 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09.30」),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提供之金融帳戶非全然相同,然所為犯行均係詐欺及一般洗錢,且犯罪手法均相同,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難謂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