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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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