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3061-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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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青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青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青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 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青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1/20 111/09/10、111/09/11、 111/09/25、111/11/15、 111/11/16、111/11/16、111/11/24、1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0/06 113/8/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判決日期 112/11/13 113/09/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