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3065-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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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傳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113年度執 字第8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傳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傳康因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強制猥褻等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3罪),其中編 號1所示之兩罪,前業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1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3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1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11月)。則兼衡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本案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濟,本案尚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