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聲-3068-202501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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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建翔 具 保 人 苗楚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207號、113年度執字第5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楚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苗楚榆因受刑人即被告林建翔(下稱 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北檢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 9月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已送達具保人,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經警至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不在該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被告、具保人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可憑。 ㈢、依上各節,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職此,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