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聲-3070-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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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証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 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伊就本案亦僅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上述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符合前述情形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証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等節,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  ㈡、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有相關函文、辦 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存卷可憑,亦經本院核閱觀護卷宗確認。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Ⅱ第2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Ⅲ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可歸責受刑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批示不同意受刑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第355號,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納、需 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受刑人之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受刑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受刑人誠實說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而言受刑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達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本案檢察官猶考量受刑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受刑人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受刑人顯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 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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