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3073-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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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生博真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生博真機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213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新臺幣1萬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賴生博真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