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變價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聲-307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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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堤 選任辯護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43號),聲請續行變價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續行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41條復有規定。再按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為符合前點所列情形而有變價之必要,或依被告之請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得將扣押物予以拍賣,並保管價金;案件經起訴繫屬後,拍賣程序尚未完成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續行變價,如法院駁回聲請者,即應停止拍賣程序,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1、5項亦有明文。 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於偵查中同意先行變賣,此有被告請求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63號裁定等在卷可稽。又該扣押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書面為拍賣處分,並送達被告及當時之辯護人,其等均未為不服而確定,且該扣押物之變價程序已由聲請人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進行偵查中變價,嗣於113年11月11日因無人出價而未予拍定等情,有聲請人之113年度變價字第9號命令及送達回證、113年10月1日函稿、新北分署113年11月13日函等足參,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業於偵查中為拍賣程序而尚未完成,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70萬餘元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本案被告人數眾多,案情及卷證龐雜,致附件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倘經長期扣押,恐因市場變化或物理狀況惡化而有減少其市場價值之虞,且被告每月尚需繳交管理費3千餘元,甚須支付相關稅捐,而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該等不動產持續扣押有減低價值之虞,保管需費過鉅」,更具狀陳稱「同意續行變價拍賣,以縮短日後被害人求償流程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有附件之113年12月2日執行陳述意見狀可佐,堪認本件扣押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之虞,法院對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扣押物自應採取相對積極的處置,以避免被告的權益因刑事程序上的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的侵害。再酌以聲請人業已進行部分拍賣程序,為確保被告等權利,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請新北分署於續行變價拍賣時,參考被告於上開陳述意見狀內關於續行拍賣之價金酌減範圍的意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情,認准許聲請人續行變價如附件之 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扣押物價值之貶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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