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聲-308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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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采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采婕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2月8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4、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附表所示之案件 並無關聯,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暨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間隔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顏采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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