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3086-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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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廷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廷煇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廷煇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誤載為「1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相同法理,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若於裁定時已擇定較低之折算標準時,自應受該裁定所擇定折算標準之拘束,嗣後若再經檢察官聲請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當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折算標準而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原判決諭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不同,然該等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不得再改擇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廷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