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3-聲-308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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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113年度 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考量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已確定之刑,審酌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在113年3月至4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距非遠,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木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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