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309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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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阮氏金玉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 、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阮氏金玉(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按時到庭,且業已自白犯罪,本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判,應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 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復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於113年9月20日裁定自113年9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判處罪刑在案,當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前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並在臺居住多年,然其對於在越南生活仍應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倘其不願配合後續刑事執行程序,即有潛逃出境並滯留越南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性,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程序,不致因被告 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影響,惟若准許被告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倘其於出境後滯留海外,除沒入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上開處分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必要保全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且業已 自白犯罪,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備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又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虞,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本院並已敘明應維持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