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3097-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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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具 保 人 張禾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210號、113年度執字第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禾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27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 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傳喚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函件亦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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