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309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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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旭騰 被 告 劉鴻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執字第526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旭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旭騰前因被告劉鴻銘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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