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3103-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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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琬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琬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琬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範圍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