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3104-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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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英俊(原名周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英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英俊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提出之受刑人周英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位部分,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30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並非鉅額之罰金,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復據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一節,可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