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3-聲-3106-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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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郭建志所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7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等罪,皆為詐欺,犯罪日期及侵害法益皆同一,已深感悔悟等意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