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3-聲-310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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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亭安 指定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亭安(下稱聲請人)前經扣 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lus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然本案手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且聲請人亦需本案手機以替換目前使用而即將損壞之手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本案手機是否與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記載「其餘卷內扣案物(即未列於附表二者)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然亦於該份起訴書附表三記載本案手機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經本院函請檢察官確認上開記載矛盾情形應以何者為正確,檢察官亦回覆稱:檢察官就本案手機主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3日函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起訴書之「五、沒收:(六)」部分係誤載,檢察官實則並未認定本案手機與犯罪無關而不應宣告沒收。依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並參酌檢察官認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見,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準此,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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