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M-113-聲-310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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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8號 被 告 陳俊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6號詐欺等 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道○段○巷○○○號,且自陳俊吉或第三 人為陳俊吉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陳俊吉之供詞、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被告陳俊吉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又依據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陳俊吉於本案期間涉及多次詐欺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已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惟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陳俊吉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具保。嗣因被告陳俊吉覓保無著,本院認為除羈押以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替代處分措施,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張義群律師為被告陳俊吉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其為被告陳俊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又衡諸全案卷證,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被告陳俊吉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衡酌被告陳俊吉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被告陳俊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被告陳俊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被告陳俊吉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是本院考量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被告陳俊吉於提出1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之住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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