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310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奕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113年度執字第89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曹奕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曹奕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且經核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現正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