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DM-113-聲-3110-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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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蔣欣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 徐孟琪律師 第 三 人 王榆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 訴字第9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貳支准予發還蔣欣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王榆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 聲請人即被告蔣欣璋、第三人王榆鈞所有,因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務部 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53至54、57至61、65頁),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請本院就本案之適法性及妥適性予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審諸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列為本案證據,且本案當事人均未就扣案上開行動電話聲請調查證據,又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亦無為保全執行之追徵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上開行動電話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2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蔣欣璋所有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第三人王榆鈞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