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聲-311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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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宏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宏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與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5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係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與編號3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上揭各該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本件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與洗錢之罪、其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之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庸定應執行刑。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宏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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