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聲-312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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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8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陳睿駿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 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出境菲律賓近4個月餘,顯見其確有管道得以避居國外,且本案被告是以菲律賓房地產投資作為號召,其對於境外物力人脈自有相當連結,而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已無固定工作。再徵諸本案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被告所涉包含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限制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自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檢 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長期羈押 ,已有相當時間無任何收入,原諭知交保金300萬元,經被告及家屬竭力籌措,仍僅能提出20萬元,請重新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若將具保金降至20萬元,並配合其他替代羈押手段,如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電子腳鐐等保全措施,即可避免被告逃亡國外,當足以擔保被告之到庭,並配合調查及審判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以及被告所稱其最多能籌到的保證金大約從50至100萬元,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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