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聲-3123-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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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 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其中1幫助洗錢罪撤銷改判為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駁回受刑人其他上訴(案列: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受刑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案列: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就受刑人所犯2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部分,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在案。後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經該署以受刑人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執行案卷確認無誤。 (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其身心狀況穩定、體能正常 、家中有父母須照顧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以「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恐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礙難准許,請查照」函覆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6日、17日再具狀檢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臺北地檢署執行書記官遂以:「…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等語,詢問該署主任觀護人受刑人之狀況是否適合從事社會勞動,經該署主任觀護人答覆以「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等語。後臺北地檢署即再以函文覆知受刑人:「…本件前經本署函復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前連續具狀聲請,亦電詢本股得知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請台端遵期到署執行…」等情,有受刑人113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27180號函、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磨113執5723字第113913324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三)依上揭各情可知,受刑人已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雖經否准,仍再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聲請,臺北地檢署並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文件,參酌主任觀護人之意見後,始再次函知受刑人否准其聲請,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斟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異議意旨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可採。 (四)然受刑人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載明:「病人因重鬱症,復 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焦慮症、鎮靜劑、安眠藥或抗焦慮藥依賴,無併發症,長期多年於本院門診規則就醫,最近就醫於2024年12月14日,目前病況穩定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有行為能力可勝任一般工作」等語,然臺北地檢署上揭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僅泛稱因受刑人身心狀況顯難執行社會勞動等語,並未附具理由說明因受刑人有何等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或上揭醫院診斷證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其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再者,上揭診斷證明已載明受刑人近兩年無癲癇發作情事,無任何暴力傾向,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症狀發作時有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危之高度可能,則前揭電話紀錄所謂「受刑人在精神病嚴重的情況下會引發癲癇,喪失行為能力或昏倒」之事實是否認定有誤?「從公安維護與個案自身安全、其他執行機構之人員安全的角度考量,不建議使其進入社會勞動領域」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均值得再為研求。 四、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