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DM-113-聲-3126-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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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埔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埔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埔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且第一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至102年3月間、第二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底至108年6月6日止,顯見被告一犯再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矯正必要程度較高,兼衡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錢埔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