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31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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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蕭碧鴻 具 保 人 蕭高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113 年度執字第52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高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高祐因被告即受刑人蕭碧鴻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1年刑保字第356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居所,並命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且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能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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