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3-聲-3137-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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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玟寧 具 保 人 羅永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永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羅永舜因受刑人曾玟寧違反銀行法案 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本案判決104年8月20日確定後始於104年11月2日遷入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戶籍址,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稿)、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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