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3138-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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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廷 具 保 人 蕭棋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棋云因被告林紹廷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民國110年8月30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具保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督促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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