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M-113-聲-3139-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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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岷 具 保 人 蔡中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8號、113年度執字第6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中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中豪因被告賴鴻岷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岷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犯上述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該案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述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述案件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函知具保人督促協同被告到案,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新北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仍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北地檢署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證,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又被告及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亦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