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聲-3140-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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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111年度執字第38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瑞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瑞卿因犯詐欺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 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4),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6、20所示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編號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前經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所形成之內部限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2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