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M-113-聲-3144-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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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泰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113年度執字第900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田泰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泰山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分別犯加重竊盜及竊盜罪,罪質固相類似,惟犯罪方式不同,且二罪之犯案時間亦相距近9個月,而非在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故無定刑時之減刑因子,爰綜合上情,再參受刑人有諸多毒品及竊盜之前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