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聲-559-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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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陳威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芳)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背公平、比例及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76   5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7號、第14758號至第1476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節,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曾博鈞(原名:曾焱 芳)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2年度刑保字   第1766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讓與合約書是我與余瀚琴所簽立,主要是投資實該省文多市礦場(下稱文多礦場)的投資協議,內容是她投資新臺幣1,000萬元,可取得8%股份,且可增加認股至20%,她支付投資款方式主要是匯款至廖媛亭帳戶內或匯給礦場管理人馮存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股權讓售與借款合作協議書,也是我與余瀚琴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內容是她確定要就文多礦場增加持股至20%,並約定支付金額、匯款方式,以及我向她借款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協議書則是我向徐鳴崗借貸,約   定我給他5%股份,並給予分潤;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協議等資料,是我向廖凱修借貸之協議;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授權書是我於106、107年要投資格勞礦場,而要與鄧艾簽立之合約書,本來投資名義是鄧艾的德盛環球投資有限公司,但   後來沒有正式簽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確實有吳明翰向我提到「看看你手邊有沒有SPG裡面的這些照片」之對話紀錄,我也有回覆「沒有啦,我那時候都刪掉,把影片重置   ,把手機重置,我都怕被他們拖累」等語明確(見110年度   偵字第6765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參以本案 起訴書提及:於107年2月2日,由林尚毅、曾博鈞等2人邀請擁有緬甸國撣邦格勞市瑞敏崩鎮來賓村境内之金礦礦區(下稱:緬甸格勞礦區)之陳威陶共同謀劃成立「Super Pit Group公司(下稱SPG公司)」,並共同討論SPG公司之章程制度,對外宣稱陳威陶在緬甸合資成立之德盛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與緬甸政府合作,在緬甸取得金礦開採權,其中德盛公司挖礦所得之40%歸緬甸政府,其餘60%則歸德盛公司所有,而渠等成立之SPG公司則在各地吸收投資挖   礦資金等文字,可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曾博鈞所屬SPG公司 利用開採金礦及金礦期貨交易為基礎所招攬之投資,及聲請人在緬甸擁有礦區相關情形存有關聯。據此,依本案現階段之訴訟進行程度,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均與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而尚待查核審究始能釐清,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本院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聲請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自仍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均予留 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本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雖載有送達代收人吳秀雯 ,惟聲請人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文山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無住居所,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並無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適用,故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顯不合法,本裁定仍應依法逕送達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 股權讓售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766號 2 股權讓售與借款資料 1個 聲請人 3 存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5本 聲請人 4 認證書 1本 聲請人 5 旅遊文件 1個 聲請人 6 印花稅票 1本 聲請人 7 授權書 1張 聲請人 8 利息協議等資料 1本 聲請人 9 協議書 1本 聲請人 10 股權讓售合約書 1本 聲請人 11 SAG公司相關資料 1本 聲請人 12 手機 1支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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