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聲-74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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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莊惟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聲請人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參)。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莊惟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內執行搜索,現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6677號卷第647頁至667頁)。而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為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惟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9月28日至114年9月27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所涉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尚難認已然終結,本件有無撤銷緩起訴再為開啟審判程序之可能、相關扣案物還有無供為證據之必要均屬未明;且檢察官亦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扣押之必要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淡113蒞9978字第1139055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再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已敘明聲請人因由其實際經營之萮蘴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日改名為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萮蘴公司)對於施作公共工程道路之設計經驗不足,為向被告張之明請求對於設計書、圖或工法改善、提案原則、補助要點等技術指導,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約招待被告張之明飲宴、歡唱及女性陪侍與飯店住宿、性服務等外,亦會就請託案件於設計審查階段,請求被告張之明協助前述相關技術指導,使被告張之明利用職務上對設計審查案件有核決權限之優勢地位及所知悉而非屬應秘密事項之相關重要資訊,指點聲請人請託案件不足之處、審查委員會注意重點及如何設計以符合補助原則,協助萮蘴公司順利通過營建署之審查,收受不正利益共計新臺幣172,756元等情明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聲請發還的物品,除了附表一編號5是我的手機外,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都是萮蘴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聲請人既曾為萮蘴公司之利益招待被告張之明,是就上開與聲請人及萮蘴公司相關之扣案物品,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物品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扣押物品,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⒉另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扣押物品部分,因該等物品非聲 請人名下之存摺,聲請人亦坦認上開物品非其所有,是其聲請發還上開物品,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路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1-1 萮蘴公司委託晟暘公司協作製作BIM標案明細 1張 2 M1-2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風貌形塑與環境整合計劃工程收發文 1本 3 M1-3 109年度臺南市鹽水武廟整合計劃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勞務契約 1本 4 M1-4 臺南市鹽水武廟工程監造計劃暨公文函 1本 5 M1-6 莊惟傑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M1-7 莊惟傑名片 1張 7 M1-8 萮蘴公司電腦資料硬碟 1個 附表二:     搜索地點:嘉義縣○路鄉○○村○○00號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M2-1 莊惟傑臺灣企銀存摺(110.7-112.3) 1本 2 M2-2 萮蘴公司臺灣企銀存摺(109.7-112.6) 3本 3 M2-3 亞迪斯景觀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1本 4 M2-4 迪卡斯公司臺灣企銀存摺 2本 5 M2-5 迪卡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 1本 6 M2-6 萮蘴公司現金日記帳明細 1張 7 M2-7 萮蘴公司相關銀行帳戶資料 2張 8 M2-8 晟暘公司支票簽收單 1張 9 M2-9 晟暘公司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發票 1本 10 M2-10 陳俞會計筆記本 1本 11 M2-11 月曆記帳資料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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