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自-22-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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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陳俊廷 自訴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何士棟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士棟於民國87年間擔任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總經理,自訴人陳俊廷擔任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協理,自訴人因財務陷入困境向被告調借現金,於87年12月23日提供立大公司股票1,002,000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2,014萬元,並交付票號各為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24,000,000元之支票4紙為上開調借現金之擔保,預定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付。被告允借後,於同年月24日,經由第三人駱騰揚將現金15,000,000元存入自訴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同年月28日再由第三人駱騰揚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陳國安帳戶以轉帳方式將2,000,000元存入上開帳戶,被告又於88年5月24日代墊金額4,862,862元,供自訴人買進立大公司股票421,000股,總計出借21,862,862元。  ㈡自訴人為清償借款,依被告之要求委由何士樑,經由被告指 定之證券帳戶出售前開供擔保之股票1,423,000股,股票劃撥交割得款15,217,842元,並全數交付被告以抵償所欠借款。上開4紙支票中票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第UW0000000號等3紙支票經提示後共兌付9,000,000元,票號第UW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則因存款不足,於88年7月6日遭退票。自訴人為處理退票事宜,於同年月7日依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日息6元計算之餘額,其本息餘額為2,741,510元,而以票號UW0000000號面額2,750,000元之支票向被告換回該紙退票,總計已向被告清償26,967,842元,扣除借款本金21,862,862元、利息636,075元後,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4,468,905元之利益,並致自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為此,自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96、97年間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  ㈢被告明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提出之事 實,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卻否認其與自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其於87年間擔任菁英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經理,自訴人欲投資股票欠缺資金,由被告引薦第三人李伯棟為其金主,自訴人簽發之支票非被告所提示,也非被告交由第三人提示,被告未拿到自訴人1,500萬元支票,更未曾於88年7月7日受領自訴人交付之現金支票2,750,000元,未獲有任何不當得利云云。法院受其矇蔽,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被告因而詐得4,468,905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  ㈠本案自訴人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自訴人前以與自訴意旨相同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出告訴(下稱前案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9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60號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又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書附卷足憑。  ㈡經核前開自訴意旨及前案告訴意旨,可知二者指涉之被告均 相同,且本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手段、情節、過程、損失金額、支票之面額、數量與票號,與前案告訴意旨完全一致,顯見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係針對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益徵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指稱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至自訴人提出前案告訴時,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上述說明,所謂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即足當之,而本案自訴意旨與前案告訴意旨既然犯罪事實相同,縱使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並不影響同一案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業經檢察官已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 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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