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M-113-自-2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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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鍾慧傑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鍾慧國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黃郁元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鍾慧傑為被告鍾慧國之胞弟。緣自訴人及被告之母庚 ○○於民國102年間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其於102年12月9日業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自訴人單獨繼承,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以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其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無中生有方式偽造其與自訴人間於102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後,於109 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案經自訴人鍾慧傑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1812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00號駁回再議確定。自訴人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2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 102年12月9日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109年4月16日之刑事告訴狀、109年7月2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證物、日商LINE株式會社(下稱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80號處分書等資料(見他字卷第9至20頁、第37至79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系爭對話紀錄,擷圖是我女兒做的,而且系爭對話紀錄也沒有不實之處。我也沒有誣告自訴人的動機,是自訴人用都更及借名登記的名義騙我,我還跟自訴人說都更結束要把借名登記的名字改回來,自訴人答應後卻沒做到,我才對自訴人提告,所以我並未誣告自訴人等語(見自字卷2第58至59頁)。經查: (一)被告為戊○○之父,自訴人為被告之胞弟。自訴人及被告之母 庚○○於102年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協議書中記載將系爭房地分割由自訴人繼承,嗣自訴人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於105年11月3日以系爭房地為玉山銀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以上情為由,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申告自訴人涉嫌背信,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證據形式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後自訴人於刑事前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1812號卷第32頁),並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然無法提出其與自訴人雙方確實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證據以供調查,且被告陳稱其儲存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之手機業已滅失,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與LINE公司公告版本內容雖有不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準備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他字第10882號卷第81至82頁),然而該筆錄並未直接提系爭對話紀錄內容確為被告所偽造。再查,系爭房地究有無經訴外人己○○、被告與自訴人間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自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此有該等判決2份可佐,堪認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就系爭房地是否已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名下,確有歧異及上開糾紛之產生,是故,被告認自訴人上開之舉屬違背借名登記受任人之任務,就此於前案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之告訴,亦非全然無據或屬憑空捏造之情形,前開判決認定之結果,雖認自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情節,但該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結果,亦為依照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被告是否當然因對於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涉犯誣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已有可疑。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全家人有因為被告涉及借名登記跟背信的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訴訟。我也有提出如他字卷第11頁所示的系爭對話紀錄,這是我在我們家確定要對自訴人提告後由我所整理的,訊息內容是被告跟自訴人的對話,由我擷取自被告手機,我弟弟有跟我說要我把對鍾慧傑提告的這些事證存在隨身碟裡面,因為我的隨身碟資料有點多,所以我當時在分配的時候,有以訊息的時間去整理,因為被告並不會使用電腦等語(見自字卷2第297至305頁)。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述其並無偽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其與自訴人對話的擷圖是證人做的,從而,被告是否有擷取系爭對話紀錄,或變造系爭對話紀錄,或於何時何地變造系爭對話紀錄,即陷於真偽不明,仍應由自訴人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對話紀錄擷圖都是證人 戊○○在處理,並由證人戊○○提供給偵查機關,她提供之前我也沒看過,因為當時訊息在哪支手機我都不知道,我也換很多手機,可能曾經有刪除跟自訴人的系爭對話紀錄,但什麼時候刪的我也不知道,我以前會刪除LINE的好友,但現在不會,據我所知,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就是觸控手機刪掉就好,點進去刪掉就好等語(見自字卷2第310至312頁)。顯見被告並非嫻熟手機或電腦操作之人,對於刪除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之方式,究竟係以封鎖輔以刪除,或單純刪除好友或對話紀錄等操作方式,亦不明瞭,是被告陳稱截圖係由戊○○所為,並非不可採,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使用手機或電腦變造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 (五)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自訴人通訊軟體之系爭對話紀錄部分。 自訴人雖以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見他字卷第37至79頁),即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在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且其時單一聊天室並無「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復有系爭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中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當庭勘驗之筆錄附卷(見他字卷第82頁),似可證明被告偽造系爭對話紀錄。觀諸LINE公司臺灣官方BLOG網站「安心教學使用」、「版本更新」等公告之說明,於103年10月16日發布之公告(見自字卷2第331頁),亦可見使用iPad讀取LINE對話訊息時出現圖片之外框亦為圓形;且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版本雖設置「放大鏡」之搜尋功能鍵,然亦無證據證明,在上開版本發布前,若使用其他登入介面,例如iPad或電腦使用之版本有無上開功能。從而,對於不同版本之發布,可能對於LINE的使用介面有所更動,然亦可能會因使用之裝置為電腦、iPad或行動電話而有介面顯示之差異,或是可能因使用者習慣,而有未即時更新版本,或更新版本時間不同致介面不同之情形。從而,縱使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認為LINE公司於104年2月4日發布版本5.0.0更新介面,即在說明欄中表示將個人顯示圖片之外框由舊有之方形變成圓形,惟仍不能證明被告提出之方形對話框之系爭對話紀錄屬當然之偽造,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說過是在我奶奶過世後沒有多久截圖的,但是在對告訴人提告後,我才開始整理這些資料,所以我不確定是在哪個時間點擷圖的,我奶奶過世到現在已經10幾年了,細節真的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2第30頁)。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手機係於何時截圖,且亦無法當然排除該通訊軟體是否可透過私下編緝方式,或有其他例外情形致對話紀錄之介面顯示不同之可能性。易言之,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被告之女所擷取圖片之時,LINE公司使用版本或裝置呈現介面之實際內容應當為何,即不能單以操作介面之不同,逕行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變造其與自訴人之系爭對話紀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 明被告確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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