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自-29-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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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林國楨 自訴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鄭人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國楨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同 年8月2日止,冒用被告鄭人愷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交通違規,經查獲後,自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自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後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明知其於112年年間自行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所查得檢舉人姓名為被告姓名「鄭人愷」者共計15筆違規檢舉資料(下稱本案檢舉資料)中,除檢舉人姓名與其個人相符外,其餘檢舉人之資料如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住址等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相符合,應可排除被告遭他人冒用為檢舉人之可能,且網上搜尋有許多與被告同名同姓之人,被告亦無從斷定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鄭人愷」即為其本人,又上開資料中並無任何資料可以特定自訴人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另縱使自訴人確有前案之犯罪情事,亦無從推論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必然為被告,亦無從認定冒名檢舉人為自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2年8月至12月間之不詳日期,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誣指本案檢舉資料均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致使自訴人受有遭刑事處分之危險結果。案經臺北地檢署受理後,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均不 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茲分述如下:  ㈠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告訴內容為自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冒用被告名義檢舉附件所示之本案檢舉資料,而附件所示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名稱為「鄭人愷」;另自訴人前因冒用被告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情,亦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等節,有卷附刑事告訴狀(112年年度他字第9848號卷第1、27頁,下稱他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24566562號函文暨報案資料可參(他字卷第33-63頁),均屬無訛。  ㈢自訴人先以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已於112年8月11日委由 律師發函予自訴人,且由函文內容觀之,被告根本無從特定本案檢舉資料為自訴人所冒名檢舉等語。惟查,前揭律師函函文內容略為:「查,林國楨先生前曾冒用本人名義於桃園地區檢舉逾113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查,經本人於今年度分別向臺北市、新北市有關單位查詢,得知此二縣市亦有他人冒用本人名義檢舉之情形...衡諸林君有此前例,為避免後續訟累,甚至影響林君刑之執行,如若有關,則請於文到7日內出面協商和解事宜,逾期本人必將依法行使權利」一事,有川立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文可證。是由上開律師函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係先本於自訴人先前有冒用其名義之犯罪情事,故於嗣後再次發覺其名義遭他人冒名檢舉時,方透過律師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又有類似之犯罪情事。則自訴人先前既有冒用被告名義之行為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本案檢舉資料之冒名情事亦與前案雷同,則被告懷疑是否又為自訴人所為,衡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復查,經本院函詢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資料作業流程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復略為:「...(二)檢舉人欲申請調閱自己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內容時,需填寫『新北市政府檔案應用申請書』,註明欲調閱之內容(例如:案件編號、檢舉日期、檢舉影像等),並提供身分證件進行查核,確認身分無誤後始提供檢舉資料。(三)若確認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確實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個人資料相同,但該民眾稱從未提出檢舉時,本局得提供案件編號給該民眾留存。(四)若該民眾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與交通違規檢舉人之資料不符,或僅姓名相同但身分證字號不同時,本局將不提供案件資料。(五)本局提供之案件資料將視個案情況,以電子或紙本方式提供民眾。」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0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56387號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9-150頁)。據此,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檢舉資料時,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雖為「鄭人愷」而與被告同名,然本案檢舉資料檢舉人之身分證字號為D或P開頭之英文字母,而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異,依據前揭函覆內容,被告於查詢時,應無法取得本案檢舉資料之內容。此觀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其所檢附之資料上並無檢舉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而僅有案件編號、檢舉與違規日期、處理分局與員警姓、違規地點、違規車牌等無從特定人別之其餘資訊,亦可堪認定。  ㈤而被告所獲得之資料既然並無國民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等資訊,被告即無從詳細比對其個人資料之可能,對被告而言其僅知悉檢舉人為「鄭人愷」。又被告既然無從自警方處獲得本案檢舉資料,則被告對於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人姓名固然與其相同,然國民身分證字號應有差異,因此警方並無從依據前揭函文內容所載作業流程將本案檢舉資料提供予被告一事,而可推論檢舉人並非冒用被告本人名義之高度可能。惟行政機關之作業流程多如牛毛,民眾是否確能知悉作業流程之各項細節,以及行政單位於解釋作業流程時,民眾亦未必全然知悉理解,實難避免此等資訊上之落差。則本案被告於前案自訴人有冒用其名義之情況下,再次查覺有人以「鄭人愷」名義提出檢舉時,即逕自認定其遭冒名檢舉他人且冒名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而忽略有他人與其同名並在他地提出檢舉之可能性,再參以前揭民眾與行政作業流程上之資訊落差,被告於確認本案檢舉資料上「鄭人愷」之人是否為其本人並做進一步之查證前,即逕行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確實過於倉促且有疏忽,然考量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尚有透過律師發函向自訴人確認,可知被告之主觀目的在於確認究竟為何人提出本案檢舉資料、其是否再次遭冒名提出檢舉,況其申告內容雖將犯罪事實過度連結至自訴人,然既確有與被告姓名相同之「鄭人愷」之人提出檢舉,且本案檢舉資料之檢舉日期與前案被告犯罪時間之110年亦有重合,故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亦難認完全出於其個人之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偽造文書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且誣告罪為故意犯而不處罰疏忽之過失行為,即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之情形。從而,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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