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自-35-2024122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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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35號 自 訴 人 林憲同 被 告 趙少康 (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附件1)、「刑事 追加自訴狀」(附件2)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是否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均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斟酌決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林憲同指訴被告趙少康、葉慶元、謝時峰、劉秉森( 下合稱為被告趙少康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被告趙少康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主要依據。然查: ㈠、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即另案告訴人趙少康委任被告葉慶元律師、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為另案之告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即另案被告林憲同涉嫌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關於被告趙少康等4人是否「明知」自訴人無另案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而仍「故意捏造」事實,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乙節,自訴人就此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本案自難認自訴人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⒊又被告趙少康等4人辯稱: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 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業據其等提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故被告趙少康等4人就另案告訴之事實,究係明知無該事實而仍故意捏造,抑或係其等主觀上因認為自訴人於另案指稱「趙少康以新臺幣1億元取得中廣公司57億元資產」係屬「不實言論」,方提起另案告訴,尚非無疑。是本案自無從徒憑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即遽認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趙少康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自訴人指稱被告趙少康於113年3月11日,在公開場合,公然 陳稱「應取消林憲同之律師資格」,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云云,固據自訴人提出中時新聞網及聯合新聞網於113年3月11日之新聞報導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惟依上開新聞報導之內容觀之,被告趙少康似是針對自訴人指稱其「太晚辭任中廣董事長」,及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涉犯詐欺、背信罪嫌等事實,公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故被告趙少康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實非無疑。是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前揭新聞報導,實難率認被告趙少康有何涉犯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趙 少康等4人有何涉犯誣告之犯行,亦不足認定被告趙少康涉有公然侮辱、誹謗之罪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趙少康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堪認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