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自-4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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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謝煥睿 自訴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邱秀英 選任辯護人 江蘊生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11號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8234號處分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乙○○之母親,被告與自訴 人之父親謝志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離婚,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後,被告單獨作為當時仍未成年之自訴人及自訴人雙胞胎姊姊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而持有自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並與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合稱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詎被告明知謝志賢生前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均應由謝妮婕與自訴人平均分配,竟意圖為謝妮婕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為自訴人行使親權之身分,將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之臺灣人壽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陸續於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陸續轉匯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被告謝妮婕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内,並於110年9月29日從原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美金帳戶之中國人壽公司外幣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轉匯2萬4,976.86美金至謝妮婕名下華南銀行之外幣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謝妮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台灣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台壽字第1110002839號函、國泰人壽公司111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10041236號函、中國人壽公司111年4月26日中壽理字第1112000303號函、勞保局111年4月29日保職命字第1110038620號函、華南銀行111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10024707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婚姻期間的保險是其所購買,其支付保險 費已20年,後來因為離婚了,謝志賢在銀行的團保其完全不知情,謝志賢往生後,其可以不管謝志賢的後事,但其還是有情有義去處理了,兆豐銀行的同事不知道其與謝志賢已離婚,喪葬事宜結束後,兆豐銀行行員還催促其去補繳謝志賢的保費,只要是兆豐銀行要求其辦理什麼,其就去配合,在這過程中,其一直希望自訴人能出來,但自訴人就是不願意,面對同事的催促及保險員的催促,其能不做嗎?其將來給自訴人的都不只這些,根本沒有必要去侵占這些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長期遭受謝志賢家暴,且謝志賢家族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被告以人工受孕方式產下雙胞胎即自訴人與謝妮婕,然謝家卻要求被告親自哺乳扶養自訴人,謝妮婕則由保母在外全天照顧。謝志賢之後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身亡,謝家成員因謝志賢自殺之不詳與晦氣,而不願出面處理謝志賢後事,自訴人亦無意理會被告,基此,被告僅能協助謝妮婕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花費甚多,被告基於為2子女公平分配財產之想法,才將謝志賢之保險理賠轉入謝妮婕帳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且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任何得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為謝妮婕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財產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自訴人及謝妮婕為被告與謝志賢之雙胞胎子女,於00年00月0 0日出生,被告與謝志賢於105年1月15日協議離婚,當時仍未成年之子女即自訴人與謝妮婕之親權由被告與謝志賢共同行使及負擔,其後自訴人與謝志賢同住,謝妮婕則與母親在外居住;嗣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在被告所購買、位於羅斯福路之住處跳樓自殺死亡等情,有被告、自訴人、謝妮婕及謝志賢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相驗屍體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91頁,本院113年度自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自訴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自訴人仍未成年時為 其申請設立,該帳戶均由被告保管,謝志賢死亡後,臺灣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36萬5,436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10萬元、富邦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10萬4,536元、兆豐銀行給付之員工保險喪葬及退休金14萬9,985元、3萬1,629元,均匯入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中國人壽公司另於110年9月29日將終身保險身故或完全失能保險金2萬4,970美金匯至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則陸續於110年6月14日、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15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轉帳300萬元、102萬1,182元、56萬555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內,並於110年9月29日由自訴人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轉帳美金2萬4976.86元至謝妮婕華南銀行外幣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謝志賢死亡後,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與謝妮婕墊付 處理乙節,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喪葬服務證明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電子發票、ATM轉帳明細表、骨灰塔位權狀、晉塔優惠訂購單、法會訂購單、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法事服務費用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法會照片、普渡超薦法事費用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1頁至第249頁),是被告所辯謝志賢之後事均係由其與謝妮婕操辦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謝志賢過世後,兆豐銀行人員仍要求被告幫謝志賢繳交團體 保險之費用,被告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110年1月21日代為繳納11,744元、4,89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5頁至第261頁);謝志賢死亡後,亦係由被告申報繳納遺產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7頁)。基此,被告所辯謝志賢往生後,均由其代為支付保險費,並處理謝志賢之遺產申報事宜,謝志賢家族人員無意處理謝志賢所遺留事務乙節,實屬非虛。  ㈥謝志賢於109年8月26日死亡時,自訴人及謝妮婕均為未成年 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自訴人及謝妮婕於110年10月19日始成年),被告為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請自訴人出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然自訴人屢次回以「那為什麼一定要現在辦」、「我就是要這樣」、「我就是想要20再辦」、「反正我就是要20歲之後再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11頁);酌以自訴人於偵訊中供稱:父母離婚後,其與被告就很疏遠,其在外縣市讀書,沒空處理遺產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336頁至第337頁)。依此而觀,自訴人顯係在刻意抵制被告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務甚明。  ㈦被告於前揭期日將自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謝妮 婕華南銀行帳戶時,仍為自訴人與謝妮婕之法定代理人,因自訴人及謝志賢家族均不願出面辦理謝志賢之喪葬事宜,業經敘明如前,則被告基於母親之立場,為使謝妮婕與自訴人共同負擔謝志賢喪葬費用,而為上開轉帳行為,實屬母親為自己子女之財產分配,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滿20歲之後,其就被自訴人 提告,根本沒有機會將自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予自訴人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自訴人亦不願與被告見面接洽,此觀被告與自訴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堪可採信。據此,被告欲積極處理謝志賢之遺產分配,然自訴人不但刻意拖延不配合,甚至反而指摘被告係在處心積慮要取得謝志賢之遺產,實係顛倒是非。  ㈨被告轉帳予謝妮婕之金額,雖高於被告與謝妮婕所支出之喪 葬費用,惟謝志賢之遺產迄今仍未辦畢遺產分割(見北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7號卷第33頁),故就此部分實係謝志賢遺產應如何分配之問題,核屬民事財產紛爭,被告雖有自行將自訴人款項轉至謝妮婕帳戶之情,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當不得率以刑責相繩。  ㈩簡言之,自訴人不願配合辦理謝志賢之遺產事宜在先,已如 前述,被告代為處理後,自訴人卻反指被告侵占其財產,顯非事理之平。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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