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自-49-2025011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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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彭詣雄以被告鄭為元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 提起自訴,然原委任之代理人俞伯璋律師、葉俊宏律師、蔡欣澤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陳報解除委任,此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紙存卷可查,依據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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