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3-自-49-20250123-3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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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被 告 鄭為元 年籍資料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彭詣雄向本院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雖 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自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