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DM-113-自-54-20241028-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4號 自 訴 人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施光訓 自訴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周平 陳志軒 林柏儀 余伯泉 陳尚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而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私立學校如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為非法人團體(司法院院字第108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法(以下稱私校法)於民國97年之修法係為確立籌設私立學校之權利義務主體,將申請設立私立學校之主體由私人變更為學校財團法人,以因應一法人多學校之制度設計,並非剝奪私立學校之獨立主體性,亦非學校法人之附屬組織。再私校法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同法第87條第1項復規定,修法前已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得以其原法人組織及名稱,繼續辦學,其性質等同於該法所稱之學校法人。是原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法人,原則上應以董事長為代表人。另私校法第41條第3項亦規定,校長之職務為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暨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於該等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亦即屬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由校長代表學校。由前述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之性質為學校,學校依私校法相關規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不宜將學校財團法人與學校兩者以「同一法人格」或「同一法人」簡化之(法務部104年5月7日法律字第10403505220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後於 104年4月底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改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校法之規定,經教育部核准改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自訴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所設立等情,有大專院校校務資訊公開平臺之私立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其任期資訊、大專院校一覽表及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學校沿革在卷可參,則經完成法人登記而取得法人格者,顯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而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是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函釋之說明,自訴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非法人團體在民事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訟當事人,惟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可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不得提起 自訴且無從補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