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3-自-56-20250317-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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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56號 自 訴 人 劉貴元 自訴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翁明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祝君、翁明禮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祝君、翁明禮(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被告2人)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及其所坐落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購買自用後,劉祝君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實際所有人劉新高之委任,就本案房地於107年6月7日借名登記於劉祝君名下,待劉新高過世後,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依劉新高繼承人比例登記於繼承人名下,劉祝君僅為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所有人,本案房地於劉新高過世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房地。詎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劉新高過世後,未經繼承人即自訴人劉貴元、繼承人劉芳每、劉芳秀之同意,擅自於112年12月間,以配偶贈與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房地所有權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此等行為已違背劉祝君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係以劉新高之繼承系統表、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本案房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本案建物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異動索引、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劉祝君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證人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之聲明書、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劉新高之台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劉新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日盛銀行帳戶,因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由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下稱劉新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日盛銀行取款憑條5張、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答辯(四)狀、本院民事庭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10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劉新高之安泰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劉新高於112年在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證明、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2862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 因配偶贈與,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劉祝君辯稱:本案房地係於107年4月間由伊委由仲介公司所購買,由伊自行辦理貸款,伊父劉新高、伊母劉曾川玲因知伊要購屋,擔心伊貸款太多,分別贈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伊公公翁見亨因知伊父母要贈與伊購屋之款項,亦贈與200萬元予伊,劉新高並願擔任本案房地貸款之保證人,且銀行亦表示劉新高當時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適合擔任保證人,伊當時答應劉新高本案房地供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劉新高與劉曾川玲乃居住在本案房地,劉新高並以租屋之概念,將13號房屋之租金用以支付當時家中之開銷,伊有向翁明禮說本案房地供伊父母居住,並非借名登記,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翁明禮,係因翁明禮為公務人員,較容易貸款,本案房地尚在整修,伊母罹有多重癌症,均需支出相關費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後,有再辦理二胎貸款等語。翁明禮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贈,方便往後貸款之用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房地係劉祝君於107年間經由仲介公司居間向侯萌齡所購買,由劉祝君自行貸款,劉新高雖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然實際上係由劉祝君自行還款,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保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劉新高毫無關係,劉新高雖因擔心劉祝君負擔本案房地貸款壓力過重,以當時仍登記於劉新高名下之13號房屋而由劉新高出租予張瑞元所收益之租金交由劉祝君收取,作為劉新高及劉曾川玲居住在本案房地之租金,然不影響本案房地確係由劉祝君所購買之事實,本案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自訴人未舉證證明本案房地係由劉新高所購買、劉新高與劉祝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內容、劉新高委託劉祝君處理遺產之內容,而劉祝君於112年12月19日將本案房地贈與翁明禮,翁明禮僅係單純收受配偶間贈與,自始未參與劉祝君於107年4月間購買本案房地之過程,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翁明禮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構成背信罪之可能等語,為被告2人利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劉祝君於107年4月12日與當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侯萌齡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本案買賣契約上約定劉祝君以2,380萬元向侯萌齡買受本案房地,並約定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第1期款(簽約款)於107年4月13日簽約後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00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18日給付138萬元,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應於107年4月30日前給付238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應給付238萬元,第4期款(尾款)應給付1,666萬元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本案買賣契約書節本(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案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5至27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07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侯萌齡移轉 登記予劉祝君,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為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於最高限額1,992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劉祝君於107年7月25日與劉新高、安泰銀行簽立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為劉祝君,向安泰銀行借款1,660萬元,保證人為劉新高,擔保劉祝君對於安泰銀行所負之本案貸款契約債務,本案房地所有權另於112年12月1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再自劉祝君移轉登記予翁明禮等情,則有本案建物之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劉新高於112年9月27日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111年4月26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給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5頁)、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簽立之保證宣告書、保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3頁)、劉祝君、劉新高於107年7月25日切結之房屋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5頁)、本案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0016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107年大安字第106950號、第106960號、112年大安字第14874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3至375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依卷附劉新高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劉俊良拋棄繼承之本院112年11月21日覆函(見本院卷第17頁)已堪認劉新高於112年9月21日死亡,除繼承人劉俊良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劉曾川玲、自訴人、劉芳每、劉芳秀、劉祝君乙節。故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具有自訴人所指基於借名登記及遺產分配之委任契約,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⒈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220萬元至劉祝 君安泰帳戶內,劉曾川玲於107年4月16日匯款22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翁明禮之父翁見亨於107年5月21日匯款150萬元、5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劉祝君安泰帳戶內,分別用以支付本案買賣契約之價金所用之事實,業據劉祝君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4至456頁),且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頁)、劉新高富邦帳戶之歷史交易表(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安泰銀行113年8月26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0946號函暨所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支票存入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基此,固堪認劉新高確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即220萬 元,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劉新高與劉祝君既為父女至親,為資助女兒購屋所為贈與,既與常情無悖,自難僅執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遽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此觀劉曾川玲、翁見亨皆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自明。況縱依卷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以劉新高於107年4月13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匯款80萬元至劉曾川玲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曾川玲安泰帳戶)內,而指劉曾川玲用以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款項,其中80萬元實為劉新高所有,然亦無法合理說明,何以翁見亨亦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之情。 ⒊至如前述劉新高有任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依卷附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所示,劉新高有於106年11月16日、20日、29日、12月4日、12日自劉新高富邦帳戶各提領40萬元合計200萬元乙節,及卷附劉新高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所示,劉新高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7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1年1月21日、2月22日、4月6日、4月11日、5月5日、5月11日、5月27日、6月5日、6月26日、7月7日有在澎湖鎖港郵局以卡片提款之情,暨依劉祝君於本院民事庭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50至451、456至457頁)及卷附劉祝君安泰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所示,劉新高仍為13號房屋之所有人時,劉祝君有向劉新高收取13號房屋之租金,然上述劉新高任保證人、劉新高富邦帳戶及劉新高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劉新高將13號房屋租金交付劉祝君等節,所涉原因如同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之情形,本有多端,均非僅有借名登記之情,縱綜衡上述間接事實,及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4年1月7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142420044號函暨所附劉祝君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2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1月6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40000436號函暨所附翁明禮106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29至339頁)所示被告2人於稅籍資料上所顯示之財產所得乙節,亦難以推論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確係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實無法排除存在上述其他合理原因之可能性。 ⒋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固證稱:劉新高、劉曾川玲向伊傳 述借用劉祝君名義買本案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卷附王秋香於112年10月16日經本院公證人林坤霖認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王秋香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9頁)可佐,然觀諸證人王秋香於本院民事庭既證稱:「(問:你方稱在買171巷房屋【即本案房地】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劉祝君與劉新高洽談委任或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劉祝君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劉祝君間有於何時成立委任或借名登記之合意;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遺產稅,不然1億的話,會有4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式,5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劉祝君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劉祝君提出委任或借名登記之要約,劉祝君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成委任或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證人劉俊良既與該事件兩造俱有親屬關係,所為陳述與該事件兩造中之一方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並有迴護偏頗之虞,亦難僅憑證人劉俊良之證詞,逕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證詞,既難以逕予採信,即無從依渠等證詞,推認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良,惟證人劉俊良已於本院民事 庭中對於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所證述,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劉俊良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願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1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復聲請向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公司)函詢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受益人異動及保險金提領資料,然劉新高向安達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與劉新高與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亦無調查必要;自訴人另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劉曾川玲安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惟並未表明係為證明何待證事實,實難認與劉新高、劉祝君就本案房地有無成立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有何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自無調查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房地於107 年6月7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之所有人為劉祝君,本案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翁明禮,及劉新高有支付本案買賣契約部分價金220萬元,並為本案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惟不能證明劉祝君與劉新高就本案房地有何委任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從認定劉祝君具有為劉新高及其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自訴意旨所指不具身分關係而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翁明禮,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