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自-6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范一鳳 自訴代理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馬宗凡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宗凡明知自訴人范一鳳於民國104年 間與案外人劉建國合夥投資,造成資金不足,無力繳納其原先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同路段102巷21號6樓房屋及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屋)向案外人趙肯將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自訴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自訴人13,993,000元,並約定將上開借貸關係包裝成自訴人出售本案房屋予被告之房屋買賣關係,待自訴人還款時,再以還款充作買回本案房屋之價金。嗣後自訴人確實還款買回本案房屋,惟價金高達19,960,000元,被告藉由此過程收取相當於本案房屋2次買賣間價差之利息。此外,被告復以租金之名義,於自訴人借款期間收取每月65,000元之租金,此亦屬自訴人借用款項之代價,應計入被告收取之利息。被告以上開方式,合計收取自訴人還款金額共21,260,000元,相較於依當時法定最高利率20%計算之本利和19,590,200元,已超出1,669,800元,可見被告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 三、經查,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再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56號就自訴人提起告訴之重利部分駁回再議確定,另將自訴人主張被告涉嫌背信部分,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因自訴人於再議程序始提出,非原偵查範圍),此經被告於刑事自訴狀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自訴人並於自訴狀載稱:「自訴人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審理與主持公道」等語,確係逕向本院請求對被告追訴之意思,堪認被告係就檢察官已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案自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終結之同一案 件提起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