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3-自-66-20250225-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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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李敏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敏奎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之公有停車場內,見陳佑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 電動車(下稱B車)在前方等待停車時,欲超車至陳佑仲所駕B車 前方插隊,其可預見當時車道已不容2部自用小客車會車,若要 超車,顯有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自陳佑仲所駕B車左方強行超越通過,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 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致B車之美觀及防護車身功能受 有減損,足生損害於陳佑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及被告李敏奎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開進去該停車場 要停車,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其轉進去停車場後,看到自訴人的B車停在正中央,其才將A車開到自訴人的左邊,其還有跟自訴人說請自訴人開進去一點,其沒有要插隊,也沒有要故意碰撞毀損B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時,自訴人駕駛 B車已在前方等待停車位,被告仍要駛至B車前方,遂自B車左方欲超車行駛,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上所稱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外,亦包括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自訴 人的車輛停在車道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而觀,被告既然明確知悉當時停車場內並無車位可供停放,且當時車道已不足讓2部車輛會車,卻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方通過,被告此舉顯可預見其所駕A車將撞及自訴人之B車,而該擦撞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要自訴人讓道, 但自訴人沒有理會,其覺得可以通過,其要把車停好,然後下車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被告顯然知道當時車道已不容會車,否則不會要求自訴人將B車往旁邊停靠,且在該停車場已無停車位之情況下,其仍要搶在自訴人前面停車,並先處理自己事務,被告自私、無視社會秩序規範之心態顯露無遺,此亦更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要開到停車場前面的空地暫停,不是 要插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當時之停車場既已無其他車位可供停車,且自訴人已在前方等待,被告仍硬要駕車開到自訴人前面,其無意遵守停車排隊秩序之心,昭然若揭,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碰撞就叫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但 自訴人卻對其提告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害其一直跑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依被告之主觀想法,顯在容任擦撞事故之發生,就算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亦得透過保險理賠解決,只要有保險,其駕車即可肆無忌憚,毋須擔心撞及他人車輛,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況,被告若不想排隊等候停車,要先行離去,則在自訴人所 駕B車後方仍有迴轉空間(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駕車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欲搶先在自訴人前面進入停車場內,可見被告顯然抱持「就算擦撞到B車亦無所謂,反正有保險可以理賠」之心態,此適足證明被告確有容任2車擦撞,使B車遭受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之功能。被告以駕車擦撞方式,損及自訴人B車之車體烤漆,破壞烤漆本體,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將使車輛之鋼板層氧化污損,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不 遵守排隊秩序,欲以超車插隊方式搶先停車,見在前等待之自訴人無意避讓,竟心生不滿,駕車強行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造成B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蓄意破壞交通行車安全及排隊停車秩序,顯屬道路上之惡霸行徑,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實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創投、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與配偶(按: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已於106年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9頁)及2名子女(就讀大二、大三)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