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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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